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499,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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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三六一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永輝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31日確定,於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5月15日確定,於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未悔改,陳永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361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處為警搜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361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輝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淨重:0.3620公克,驗餘淨重:0.3618公克)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按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既屬繼續犯,其犯罪乃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即102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自應以該行為終了時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是得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需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看)。

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

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參看)。

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倘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查被告前曾①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31日確定,於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

②又因自96、97年間至100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期間,持有管制槍砲,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③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駁回上訴,於100年8月22日確定,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

④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5月15日確定,於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揆諸前揭論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②所示與上開③所示之宣告刑,如經被告向檢察官請求,似尚非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上開③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形式上執行完畢,仍不宜列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竟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後非法持有,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20公克,驗餘淨重:0.36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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