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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潘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躁鬱精神病,有光中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
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小,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暨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罹有躁鬱精神病,其精神狀況本屬不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取回,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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