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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李紹平
被 告 張永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
,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
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
是核被告張永和2次借用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被告李紹平2次容許他人借用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就此2次之標案,則係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2罪,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刑。
被告張永和、李紹平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張永和、李紹平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受到嚴重挑戰,有害於公益,兼衡被告張永和、李紹平之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參與之程度,2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亦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科以罰金刑暨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罰金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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