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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孔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孔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孔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8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3年間,因於上開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95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1月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102年11月8日另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0日1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11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住處所,查獲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1888公克)及不知何人所有之吸食器1組;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屬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188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前揭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孔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欠缺戒癮之決心、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1888公克,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按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則其就吸食器屬誰所有應無隱瞞否認之必要,復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錦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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