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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以正當技能謀求生計,竟反隨機竊取他人辛勤耕作之農作物;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猶再犯本罪,顯然未知悔悟。
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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