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555,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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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美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7 月3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7日出觀察、勒戒處所,後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1 號為免刑判決;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3 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3 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90年度毒偵字第443 、509 、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0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1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於92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93年5 月3 日下午1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台灣地區某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3年2 月11日晚間9 時30分,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號為警查獲,又於93年5 月3 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林月美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 個,而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月美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於93年2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93年5 月3 日下午1 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7 月3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7日出觀察、勒戒處所,後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1 號為免刑判決;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3 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3 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90年度毒偵字第443 、509 、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0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1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於92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㈠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

故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前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5 月3 日下午1 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93年2 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因車禍導致目前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且被告本件犯行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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