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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水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仲瑩」彩券投注站內,趁該店店員不備之際,徒手將櫃檯上愛心捐獻箱內之捐款硬幣倒入其手提包內,以此方式竊得約新臺幣300元後離去。
嗣該店店員廖彤心發現有異,經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水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該投注站店員廖彤心於警詢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患有燥鬱症及酒精濫用之健康狀況,有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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