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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瑞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瑞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藍瑞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9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就其前開有期徒刑9月、4月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前開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分別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嗣藍瑞玲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前開假釋即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8日,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乃由本院於97年3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5月、10月、6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3號、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判處之刑,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18日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詎藍瑞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0○00號前空地,徒手將林明志所有置於該處之L型鋼筋86支搬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得手,嗣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功勞路與中央路3段時為警攔檢,藍瑞玲害怕被查獲竟加速逃離並沿路將竊得之鋼筋丟棄,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86支。
二、證據:㈠被告藍瑞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明志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9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就其前開有期徒刑9月、4月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前開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分別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嗣藍瑞玲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前開假釋即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8日,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乃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5月、10月、6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3號、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判處之刑,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18日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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