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560,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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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呂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呂桂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呂桂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規定擅自復工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宜蘭縣政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暨考量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宜蘭縣政府制止施工,仍決意繼續完成違章建築,漠視法律,且表示不拆除違建(他字卷第2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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