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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昌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我戕害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錦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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