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565,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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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96小時」應更正為「120小時」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起至第4行第16字止應補充記載為「被告陳銘鴻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已沒再使用毒品云云。

然查,經將採集之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5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組織變更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

是被告應係在103年1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之120小時內(5天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始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辯稱其未再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為採;

揆之前開函示說明,應認被告係於採尿送驗前5天施用較符實情;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採尿送驗前96小時施用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戕害身心對社會產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錦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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