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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智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 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2 年6 月5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1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9日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友人停放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嗣於102 年8 月21日12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智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又查GC/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2 年6 月5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1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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