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571,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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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定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定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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