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573,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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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陳學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學儀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陳學儀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1580ng/ml)及安非他命(57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間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

被告未依檢察官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於緩起訴期間2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2年度緩字第277號執行全卷、103年度撤緩字第56號偵查全卷無訛,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紙本(103年度撤緩字第56號偵查卷第3頁)、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103年度撤緩字第56號偵查卷第8頁)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為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於102年6月29日因門牌整編改為宜蘭縣三星鄉○○路000巷0號【見本院卷第13頁】)。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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