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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6樓」,應更正為「宜蘭縣五結鄉○○○路00巷00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為使被害人陳聰敏給付積欠其友人之工程款項,竟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衝動,致罹刑責,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43號
被 告 陳信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信介與林俊良為朋友關係。
緣於民國100年5月11日,陳聰敏、林俊良2人共同出資以陳聰敏開立之登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祥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所發包之「宜蘭河壯圍、公館堤段(四期三工區)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並由林俊良擔任該工地之負責人,負責工地施工、監工等業務。
林俊良、陳聰敏2人因積欠工程款之問題起糾紛,於101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林俊良與其友人陳信介、黃俊傑3人集結多家下包廠商,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6樓登祥營造公司內,等待陳聰敏結算及給付工程款,陳聰敏與在場下包廠商達成協議,小額之工程款先行發放,金額較大之工程款先以7成款項請款,餘款待第一河川局撥付工程尾款後再行給付,陳信介因金額尚屬不足,且不滿陳聰敏之處理方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聰敏恐嚇稱:「你這樣丟下來會開花,等一下會被人抓走我不騙你,你不能這樣處理,我坐在這裡你不會被抓,我如果回去你絕對會被抓走」等語,使陳聰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於101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陳信介因不滿陳聰敏仍未支付下包廠商所有工程款,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陳聰敏恐嚇稱:你不要讓我翻臉,我翻臉的話,你找祖宗18代也都沒有用,你當作我真的是好人,社會事就是這樣」等語,使陳聰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聰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聰敏說出上揭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01年8月15日當天,告訴人的工程款只有新台幣(下同)500多萬元,但請款總金額是1千多萬元,當時伊坐在旁邊聽,伊是林俊良的朋友,是林俊良拜託伊去幫他處理這些事,伊怕他們處理不好伊才過去,伊看他們現場處理不好,告訴人說先來的先請款,後來的拿不到就要繼續等,其他人就在現場吵,伊跟告訴人說不能這樣處理,金額小的可以先發完,其他款項大的以7成請款,其他不足的,告訴人說10月15日錢會下來,伊跟那些廠商打包票說,錢下來後再15天,就是10月30日,告訴人把錢給下包,伊跟告訴人講的意思是現場的人都對告訴人大小聲,伊是講給在場的人聽,伊聽在場大聲在吵的意思,好像要把告訴人抓走,本來告訴人答應錢會下來,結果101年10月30日告訴人就不見了,那些廠商找伊,所有的下包拿不到錢就找伊,告訴人的電話是林俊良告訴伊的,伊後來打電話給告訴人意思是要他趕快出來面對這些廠商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聰敏指訴綦詳,並有錄音光碟2片在卷可佐,衡諸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委託,而係受與告訴人生有糾紛之林俊良委託到場,其目的係為使下包廠商順利取得工程款,實無可能為告訴人之利益而為上揭言語,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欣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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