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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蘭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蘭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鄧蘭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時,趁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arket O巧克力2包及Market O起司、蜜汁炭烤豬肉乾、明治葡萄果汁軟糖、甘樂鮮果實金鑽鳳梨軟糖各1包(市價合計約新臺幣462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即步出店門外。
嗣為該店店長林桂如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在該店門外查獲,並於其手提袋內起獲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該店店長林桂如保管),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桂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鄧蘭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林桂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號、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便利商店內商品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生活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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