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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THE LIEN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THE LIEN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A THE LIEN(中文姓名:謝氏連)係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之越南籍人士,其工作許可效期至103年6月23日,卻於103年3月12日自原雇主處逃逸,詎其逃逸後為期能繼續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貞」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TA THE LIEN在台北市某市場內提供其照片1張予「阿貞」,「阿貞」再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TA THE LIEN所提供之照片換貼於NGUYEN THI HO THUY(中文姓名:阮氏湖翠)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統一編號:HD00000000號)上而變造之,並於103年3月15日將上開變造之外僑居留證交予TA THE LIEN,TA THE LIEN隨即於103年3月18日持該變造之外僑居留證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三來素食館」應徵工作,對「三來素食館」負責人黃美瑄出示該變造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經黃美瑄影印後發還TA THE LIEN,TA THE LIEN隨即將該變造之外僑居留證丟棄,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居留證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3年6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該店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TA THE LIEN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美瑄、NGUYEN THI HO THUY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TA THE LIEN、NGUYEN THI HO THUY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㈣NGUYEN THI HO THUY之外僑居留證影本、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貞」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經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張,係被告向黃美瑄應徵工作時提出變造之外僑居留證正本後,由黃美瑄影印所得,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業已滅失,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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