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585,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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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王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3、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王毅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王毅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路邊拾獲匕首1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之攜帶於身上出入公共場所,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友人李誌鳴在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路邊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即搭乘李誌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嗣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前時,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吵,詎莊王毅竟持前開匕首對李誌鳴揮舞並刺傷李誌鳴致李誌鳴受傷(傷害部分業據李誌鳴撤回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當場為巡邏員警發現制止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莊王毅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誌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8日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

㈤現場照片16幀、警員楊文清103年5月13日書具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刀械,攜至公共場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並於酒後因與友人發生口角即持以揮舞作為攻擊他人之工具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匕首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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