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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一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一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一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4日7時31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吳漢章所有放在上開住處對面馬路邊之長度約82公分之H型鋼材1支及長度約45公分之6英吋圓鐵管2支,得手後,將上開鋼鐵材料放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載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之「峰達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17元,供己花用。
嗣吳漢章於同日7時45分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經調閱隔壁工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一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漢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上開鋼鐵材料變賣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且其身心狀況不佳,有中度之精神障礙,暨其經濟生活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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