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598,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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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傑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5 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8 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7 月1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出強制戒治處分,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

另於①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於98年4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迄至 99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3年4月30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10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4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緝獲,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到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可憑。

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 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 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90年5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90年6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91年8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91年9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 92年7月1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強制戒治處分,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4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 9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另於①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②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於98年4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迄至 99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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