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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方秋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叁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方秋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97年度毒偵字第670號、97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附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當場扣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3268公克)。
張方秋雲並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方秋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核被告張方秋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之上游為綽號「阿水」之友人,惟被告並未指明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是被告本件所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32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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