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614,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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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燦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53、2688、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燦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先後竊取告訴人簡睿賢、林子鈞所有之腳踏車、安全帽,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先後所犯竊盜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又因細故即持刀恐嚇他人,本應嚴懲,然考量被告已返還所竊財物予告訴人,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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