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63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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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建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3 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4 月16日至105 年4 月15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3 年6 月17日到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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