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上,13,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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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謝承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承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前,趁趙欣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趙欣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匙1串後離去。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承佑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趙欣怡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103年1月4日警訊筆錄、同警卷第8至11頁103年1月15日警訊筆錄),復有竊案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等件在卷可佐(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7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案發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原審未及審酌,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事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現有精神分裂症之病症,仍須持續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劉 致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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