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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只是在做家庭理髮,一天1、2個客人,賺幾百塊而已,只是買大樂透及威力彩,沒有經營六合彩云云。
惟查,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由伊經營讓姊妹、鄰居來簽賭,1注25元,選六個號碼,是跟臺灣的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來對獎,如果中2個號碼,下注25元伊要賠1400元,下注100元伊要賠他5600元,如果中3個號碼下注100元伊要賠56000元等情明確(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筆錄、103年度偵字第991號偵查卷第8-9頁筆錄),並有扣案之簽單2張在卷可稽,而依扣案簽單上所載,實核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各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其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自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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