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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碧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5月9 日所為之103 年度簡字第2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碧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原審以被告犯公然賭博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林桂松、林偉奇在公眾得出入之工地內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與林桂松、林偉奇參與賭博之規模、押注之賭金均非鉅,對社會風氣不良之影響有限,且被告於犯後皆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黏貼磁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6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天九牌1 副、賭資2,600 元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是農曆過年前2 天,因老闆說過年前要做完才可以領錢,伊與林桂松、林偉奇才去做工,中午休息時看到工地地上有一些天九牌,好奇下才拿來看,後來警察就到場,伊等人均是善良百姓,請求法院輕判,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參酌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與其配偶林桂松、兒子林偉奇在工地玩天九牌,惡性並非重大,被告信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經原審判處罰金3,000 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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