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錦田
何美玲
張雄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賄賂,其中蕭錦田新臺幣伍佰元、何美玲新臺幣伍佰元、張雄勝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錦田、何美玲、張雄勝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贓款其中被告蕭錦田、何美玲、張雄勝個人受賄部分各新臺幣(下同)500元,均係被告3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蕭錦田、何美玲、張雄勝等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蕭錦田、何美玲、張雄勝個人收受之賄賂一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72號判決審認無訛,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駁回上訴確定。
準此,扣案之前揭各500元賄賂部分,原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惟渠等涉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4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參。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收受前揭賄絡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