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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芳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字第1315號、103年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芳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芳昌因犯侵占、偽造文書案件共三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三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已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8日執行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此外,本院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判決時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在案,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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