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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淑華
被 告 林蕙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蕙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林蕙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戶籍為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現居宜蘭縣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2樓,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庭,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103年4月10日宜檢文正103執576字第0638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此外並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1張為憑,故本件聲請為正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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