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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益新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公克,驗後餘重0.308公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簽結,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1日晚上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被告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儘向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1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行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案不起訴效力所及。
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公克,驗後餘重0.308公克)確實屬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6月18日簽呈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單獨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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