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8號、103年度執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張育豪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妨害公務 │ 妨害公務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編號二曾經合併定刑為有│編號一、編號二曾經合併定刑為有│ │
│併定其應執行│期徒刑5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期徒刑5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否 │
│之刑 │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 │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06月28日晚間9時餘許 │ 102年06月28日晚上09時50分許 │ 103年01月09日16時至17時許 │
├──────┼───────────────┼───────────────┼───────────────┤
│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2年度偵字第2878號 │ 102年度偵字第2878號 │ 103年度偵字第756號 │
│案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2年度易字第445號 │ 102年度易字第445號 │ 10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3年01月27日 │ 103年01月27日 │ 103年06月04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2年度易字第445號 │ 102年度易字第445號 │ 10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3年02月26日 │ 103年02月26日 │ 103年06月23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罰金之案件 │壹日 │壹日 │壹日 │
├──────┼───────────────┼───────────────┼───────────────┤
│備 註│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71號 │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71號 │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0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