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聲,520,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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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9 號、99年度執字第2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宏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號所示之叁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貳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宏因犯竊盜、森林法等3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之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據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法相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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