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訴,29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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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毅帆前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4. 二、緣鄭育鑫、陳毅帆前於103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與陳重任
  5. 三、陳重任因心有不甘,欲取回其父所簽發之上揭支票2張,遂
  6.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7. 理由
  8. 壹、有罪部分:
  9. 一、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被告陳毅帆之部分:查本件證人鄭育鑫、陳季韓、翁弘毅
  11. (二)被告鄭育鑫之部分:查本件證人陳毅帆、陳季韓、陳重任
  12. (三)被告陳季韓之部分:查證人陳毅帆、鄭育鑫、翁弘毅、楊
  13.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帆、鄭育鑫、陳季韓於本院審
  14.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15. 貳、無罪部分:
  16. 一、公訴意旨另以:
  17. (一)被告陳毅帆、陳季韓與鄭育鑫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人
  18. (二)陳重任因心有不甘,欲取回其父所簽發之上揭支票2張,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季韓涉犯103年6月15日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21. 四、經查:
  22.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季韓有共同於103年6月15日對被害人
  23.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育鑫、陳毅帆、翁弘毅、楊宇傑、王
  24. (三)依被告陳季韓自承係其個人將證人陳重任押入後車廂,並
  25.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毅帆、陳季韓、翁弘毅、楊宇傑、
  26.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季韓有參與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帆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鄭育鑫
陳季韓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翁弘毅
楊宇傑
王健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林志遠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2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育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季韓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育鑫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陳毅帆、陳季韓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部分均無罪。

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毅帆前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60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季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鄭育鑫、陳毅帆前於103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與陳重任及綽號「亮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打麻將賭博,陳重任及綽號「亮亮」之女子因而共賭輸陳毅帆、鄭育鑫2人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因陳重任與綽號「亮亮」女子身上沒有帶錢,遂應允簽下金額150萬元之借據1張及金額分別為50萬元之本票3張,簽畢後陳重任與綽號「亮亮」女子一同離開該處。

惟因陳重任與綽號「亮亮」女子未於約定之103年6月14日前還款,鄭育鑫於103年6月15日下午2、3時許遂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桃園市○○○路○○○○號「亮亮」之女子,陳重任亦於同時前往該處欲找綽號「亮亮」女子,惟均未找到,鄭育鑫遂要求陳重任一起離開,陳重任認係債務問題應解決,因而同意與鄭育鑫一同離開,並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陳毅帆親友之房屋,陳毅帆則在該房屋處等候,陳毅帆、鄭育鑫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將陳重任帶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之房屋後,推由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陳重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陳重任需處理債務後始能離開,而共同以此非法之方式剝奪陳重任之行動自由。

嗣後因陳重任要求鄭育鑫將其帶回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住處,告稱其父會幫忙處理,鄭育鑫始帶同陳重任返回其住處,陳重任之父陳黃國因而簽發支票2張(面額各60萬元及50萬元)交付予鄭育鑫,鄭育鑫取得支票後,將陳重任先前所簽發之借據1張及本票3張還給陳重任而離去。

三、陳重任因心有不甘,欲取回其父所簽發之上揭支票2張,遂委託友人鄭宇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找鄭育鑫,於103年6月24日上午,陳重任、鄭宇峯2人在新北市汐止區見鄭育鑫駕車搭載女友前往宜蘭,遂在後跟隨,嗣於同日中午某時,陳重任發現鄭育鑫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北關海產店外並入內吃飯,陳重任、鄭宇峯遂將其車輛之輪胎漏氣,並在外等候,鄭育鑫發現後,遂撥打電話聯絡陳季韓前來救援,陳季韓得知後,遂與陳毅帆、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等人分乘車號0000-00號、3065-H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北關海產店,陳重任、鄭宇峯2人見陳季韓等人車輛到達,隨即由鄭宇峯駕車搭載陳重任離開,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1段與二城路岔路口,陳季韓趁其停等紅燈時,將車開至鄭宇峯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擋住去路,鄭宇峯停車後,與陳重任2人均下車,陳季韓、林志遠、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5人遂上前分別與陳重任、鄭宇峯扭打(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毅帆則駕車在後方等候,嗣因警方據報前來,林志遠隨即自行駕車離去,陳毅帆亦隨後駕車搭載王健宇、翁弘毅、楊宇傑離去,而陳季韓因正毆打陳重任中,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陳重任推入停在一旁之鄭宇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再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後陳季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2段329巷山區,到達後,始將陳重任自後車廂放出來,隨後陳毅帆、王健宇、翁弘毅、楊宇傑、林志遠亦經聯絡到達該處,陳毅帆詢問陳季韓何以將人載到山上後,即與王健宇、翁弘毅、楊宇傑、林志遠等人先行離去,嗣因警循線到達現場,陳季韓始見狀逃逸。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陳毅帆之部分:查本件證人鄭育鑫、陳季韓、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陳重任、鄭宇峯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陳毅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毅帆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育鑫之部分:查本件證人陳毅帆、陳季韓、陳重任、鄭宇峯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鄭育鑫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季韓之部分:查證人陳毅帆、鄭育鑫、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陳重任、鄭宇峯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陳季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季韓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帆、鄭育鑫、陳季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健宇、翁弘毅、楊宇傑、林志遠、陳重任、鄭宇峯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借款條、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陳毅帆、鄭育鑫、陳季韓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陳毅帆、鄭育鑫共同於103年6月15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陳季韓於103年6月24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傷害、強制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甚明。

查本件被告陳毅帆、鄭育鑫為妨害陳重任之自由而於上開地點以傷害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以遂行其限制被害人陳重任行動自由之犯行,其傷害之犯行,包含於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傷害罪,合先敘明。

故核被告陳毅帆、鄭育鑫、陳季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陳毅帆、鄭育鑫與2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事實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陳毅帆前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60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被告陳季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陳毅帆、陳季韓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毅帆、鄭育鑫因與被害人陳重任間之賭債糾紛,竟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且被告陳季韓將被害人陳重任毆打後推入車輛之後車廂,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毅帆、鄭育鑫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毅帆、陳季韓與鄭育鑫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多次毆打陳重任,要求陳重任交出綽號「亮亮」女子,並要求陳重任需處理完才能離開,陳重任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4、5小時,因認被告陳季韓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陳重任因心有不甘,欲取回其父所簽發之上揭支票2張,遂委託友人鄭宇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找被告鄭育鑫或陳毅帆。

於103年6月24日上午,陳重任、鄭宇峯2人在新北市汐止區見鄭育鑫駕車搭載女友前往宜蘭,遂在後跟隨。

於同日中午,被告鄭育鑫與女友進入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附近北關海產店吃飯,見陳重任、鄭宇峯2人在店外等候,並將其車輛輪胎漏氣,遂撥打電話聯絡陳季韓前來處理,被告陳季韓得知後,與被告鄭育鑫、陳毅帆、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季韓駕駛林志遠向鄰居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志遠、楊宇傑、翁弘毅,另由被告陳毅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健宇,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自被告陳毅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出發前往宜蘭縣頭城鎮北關海產店,約莫1小時後到達,陳重任、鄭宇峯2人見被告陳季韓等人車輛到達,隨即由鄭宇峯駕車搭載陳重任加速離開,被告陳季韓、陳毅帆2人見狀亦駕車在後追趕,之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1段與二城路岔路口,因停等紅綠燈,且被告陳季韓將車開至鄭宇峯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擋住去路,鄭宇峯不得已停車後,陳重任、鄭宇峯2人均下車,被告陳季韓、林志遠、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5人均上前分別以持鋁棒及徒手等方式毆打陳重任、鄭宇峯2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使陳重任、鄭宇峯2人不能抗拒,且鄭宇峯已脫離其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之管領範圍,被告陳季韓、陳毅帆、王健宇、林志遠、翁弘毅、楊宇傑6人另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季韓、王健宇2人將被毆打到無力抗拒之陳重任推入鄭宇峯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將後車廂關上,再由陳季韓將已脫離鄭宇峯管領範圍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強行駛離現場,被告林志遠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被告陳毅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立即離開現場。

嗣後被告陳季韓將鄭宇峯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駛至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2段329巷山區,到達後,將陳重任自後車廂放出來,隨後被告陳毅帆、王健宇、翁弘毅、楊宇傑、林志遠亦到達該處,陳重任坐在地上,被告陳季韓、陳毅帆、王健宇、翁弘毅、楊宇傑、林志遠6人均在陳重任周圍,使陳重任之行動自由仍受限制,過1小時後,被告陳毅帆、王健宇、翁弘毅、楊宇傑、林志遠5人欲下山,惟陳毅帆下山前,交代陳季韓在那裡繼續看著陳重任,持續剝奪陳重任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鄭育鑫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陳毅帆、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強盜罪嫌;

被告陳季韓涉犯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21年上第1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季韓涉犯103年6月15日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季韓之供述、證人陳重任之證述、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借款條為其論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育鑫涉犯103年6月24日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毅帆、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涉犯103年6月24日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罪嫌、被告陳季韓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育鑫、陳毅帆、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陳季韓之供述、證人陳重任、鄭宇峯之證述、行車紀錄翻拍照片、照片、現場勘查報告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季韓堅決否認有103年6月15日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鄭育鑫堅決否認有103年6月24日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毅帆、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堅決否認有103年6月24日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之犯行,被告陳季韓堅決否認有103年6月24日之強盜犯行,被告陳季韓辯稱:103年6月15日妨害自由我不認罪,103年6月24日我沒有要強盜鄭宇峯的車的意思等語;

被告陳毅帆辯稱:103年6月24日他們押他的時候我不清楚,應該是臨時把他押走的,在山上我也有要他們把人放走等語;

被告鄭育鑫辯稱:103年6月24日我只是想問其他人去哪裡,我否認妨害自由等語;

被告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均辯稱:強盜部分否認,把人押到後車廂帶到汐止山區妨害自由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季韓有共同於103年6月15日對被害人陳重任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被告陳季韓否認其有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犯行,辯稱:「103年6月15日那次我沒有打他,我只是去找鄭育鑫」等語,而證人陳重任雖於偵查中證稱:「陳毅帆、陳季韓就在那間房子,其他還有2、3個人我不認識,在那間房子陳季韓及其他不認識的人有打我,跟我說處理完才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29號偵查卷第264頁筆錄),然證人陳重任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當時有3、4個人在場,有陳季韓,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陳毅帆是後來才來的......在場的都有打我,陳季韓應該有」(見本院卷二第3-4頁筆錄),後又於同日庭期又改稱:「我不確定陳季韓是否有打我......到汐止房屋時,有人在,我不確定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10頁筆錄),故證人陳重任對於當時陳季韓是否有打他、是否在場等節,前後證述均不一致,故其證述被告陳季韓有參與妨害自由一節,是否足採,尚非無疑,再以證人陳重任於案發當時並不認識被告陳季韓之情形下,對於被告陳季韓是否在場一節,實非無誤認之可能。

再者依證人陳毅帆於偵查中證稱:「陳重任在那邊應該有待2個小時,我在那邊2個小時後離開,我在那邊問陳重任錢要怎麼還......現場有我、鄭育鑫、陳重任,陳季韓不在場,我印象中陳季韓沒有到場過,我不敢確定」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29號偵查卷第326-330頁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遇到鄭育鑫,沒有看到陳季韓,現場還有看到其他不認識的兩個人,他們是跟鄭育鑫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筆錄),故依證人陳毅帆所述,可知於證人陳毅帆在該處2個小時之過程中,證人陳毅帆並未看到被告陳季韓有在場參與妨害自由之事實,再參以證人鄭育鑫於本院審理時中證稱:「103年6月15日陳季韓他有來一下就走,幾分鐘而已......他只是過來看我在幹嘛,在哪裡而已,他有問,我有告訴他,他就說我只是看你在幹嘛而已,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218頁筆錄),故依證人鄭育鑫所述可知,被告陳季韓確有到現場,然僅待幾分鐘即行離去,故尚難依此而認被告陳季韓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育鑫、陳毅帆、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有共同參與103年6月24日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被告鄭育鑫、陳毅帆、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而依證人陳重任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就在鄭育鑫的車後跟,從汐止跟到宜蘭,我們本來也有想把鄭育鑫押走,結果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鄭育鑫停車下來吃海產,我們在餐廳外面等,我跟鄭宇峯下車將鄭育鑫車輛右後方輪胎漏風,我們就在旁邊等,可能被鄭育鑫發現,鄭育鑫就叫陳毅帆過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29號偵查卷第265頁筆錄),核與被告鄭育鑫陳稱:「當時我跟前女友在北關海產店吃飯,我有看到陳重任出現在該店門口,且看到有一個人蹲在我車輛右後方疑似將我輪胎洩氣,當時我看到陳重任坐上我車輛前方的黑色賓士,我車輛後方也有一台汽車停放,將我車輛包圍,當時我馬上打電話給陳季韓說,我車輛被包圍了,我要怎麼辦,陳季韓問我在哪裡之後就掛上電話」(見103年度偵字第3029號偵查卷第297頁筆錄)等語相符,顯見被告鄭育鑫確係因遭證人陳重任將車輪胎漏氣,始撥打電話向被告陳季韓求救無誤。

且被告陳季韓陳稱:「他說他在宜蘭有遇到麻煩,我問他什麼事,他說欠他錢的人要找他麻煩,他就叫我來救他,他說他的車子被堵住,他沒有叫我怎麼救他,他有說帶幾個人下去救他」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第13-15頁筆錄);

被告陳毅帆於警詢時陳稱:「綽號小新的朋友打電話給陳季韓,跟陳季韓說有人要向他尋仇,要求我們前往宜蘭支援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29號卷第13頁筆錄);

被告王健宇陳稱:「因為綽號小新的朋友打電話給陳季韓,跟陳季韓說他遇到麻煩,叫我們趕快過去宜蘭找他,當時我們6人都在陳毅帆家中」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29號卷第51頁筆錄);

被告翁弘毅陳稱:「當時跟林志遠、楊宇傑、王健宇、陳毅帆在我一個阿姨家,後來綽號技安的男子說小新在宜蘭出事,說約有三台車的一群人在餐廳外等小新,於是小新心生畏懼打電話過來要我們過去助陣」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29號卷第30-31頁筆錄);

被告楊宇傑陳稱:「我昨天下午本來在朋友家睡覺,後來林志遠叫醒我,他跟我說他朋友車子在宜蘭輪胎被洩氣,叫我跟他一起去宜蘭」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29號卷第43頁筆錄);

被告楊宇傑亦於偵查中陳稱:「我們開往宜蘭方向,陳季韓在車上說因為鄭育鑫車輛輪胎在二城火車站被刺破,有人要把鄭育鑫押走,鄭育鑫躲起來,我們要救他回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29卷第168頁筆錄),則參之被告陳毅帆、陳季韓、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之上開陳述,互核均相符合,顯見被告陳毅帆、陳季韓、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於出發時之目的,均係為救被告鄭育鑫,其等間並無何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依被告陳季韓自承係其個人將證人陳重任押入後車廂,並將證人鄭宇峯之車輛開走等情在卷,而證人陳重任雖於警詢時陳稱:「有4、5名男子打我,將我強行押入AHF-7816號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並將車子開走」等語,然其後證人陳重任又於偵查中改稱:「陳季韓跟王健宇把我塞到後車廂」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時只剩陳季韓,他把我推進後車廂,我忘記他有沒有命令我,他硬把我塞進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筆錄),證人陳重任對於究竟係何人將其推入後車廂內載走一節,前後所述均不一致,自難依其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陳毅帆、鄭育鑫、王健宇、翁弘毅、楊宇傑、林志遠等人有參與將證人陳重任押入後車廂內之剝奪行動自由並將車輛開走之行為甚明。

再參之被告即證人鄭育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海產店,指著擋住我車的那兩台車,告訴陳毅帆他們那些人在那兩台車上,接著他們就開始追逐,擋我車的那台車看到陳毅帆他們開過來,就先加速離去,然後全部的車子就都跟著走了,因為我女友還在海產店,所以我留下來,後來搭計程車去車行找人來修我被放氣的輪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筆錄);

被告即證人陳毅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攔到人時,我們還塞車在後面......我們還在路口的後面,車子都塞住了,我沒有下車,我看到王健宇衝過來,他是第一個跑到我車上的,後來翁弘毅、楊宇傑陸續上車,我們就離開了......上車後我們沒有看到陳季韓,我們的車子就直走回台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筆錄);

被告即證人王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一台黑色賓士車很快朝我們衝過來,我們就去追他,有追到,追到後就發生扭打,對方有兩個人,我是打陳重任......沒有看到陳重任被塞入後車廂,因為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就上陳毅帆的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筆錄);

被告即證人翁弘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時看到黑色賓士駕駛衝下來,我不知道他是誰,好像要打我,所以我就先打他,打一打後該駕駛跑進一間店家裡,我有模糊看到警察從前面走過來,陳毅帆的車子剛好到,我就跑到陳毅帆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筆錄);

被告即證人楊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鄭宇峯打完,他跑進一個住家躲起來,我們就沒再進去,我回頭看到陳重任拿著一支鋁棒,與陳季韓還是王健宇在搶奪那支鋁棒,我也想搶那支鋁棒,但我被打到頭部,感覺很暈眩,加上現場很混亂,我也找不到車在哪裡,只聽到陳毅帆叫我上車休息,我就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筆錄),被告即證人林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陳重任被塞入鄭宇峯車子的後車廂,我遠遠看到穿制服的警察從車子前方跑過來,我就開著我借的車子先跑了,當時我車上沒有載人,因為看到警察我會怕,所以沒有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筆錄),互核被告鄭育鑫、陳毅帆、王健宇、翁弘毅、楊宇傑、林志遠前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亦核與被告陳季韓前開自承係其1人將陳重任押入後車廂內並將車輛開走等情一致,故可知被告鄭育鑫並未參與追逐陳重任之行為,且被告陳毅帆自始至終均未下車,而被告王健宇、翁弘毅、楊宇傑、林志遠等人均有下車分別與陳重任、鄭宇峯扭打,然在警方來時,被告王健宇、翁弘毅、楊宇傑即先行上被告陳毅帆所駕駛之車輛離去,被告林志遠亦自行駕車離去,可見被告鄭育鑫、陳毅帆、王健宇、翁弘毅、楊宇傑、林志遠等人均未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將車輛開走之行為之分擔自明。

至被告陳毅帆、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雖均在事後到達汐止山區,然依證人陳重任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陳毅帆跟王健宇一起到,再來就是翁弘毅、楊宇傑、林志遠也有到......我們在那邊講......後來陳毅帆接到電話說要去談事情,所以陳毅帆、翁弘毅、王健宇、林志遠、楊宇傑就說要離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29號卷第265-266頁筆錄),故可知被告陳毅帆當時僅有與陳重任談話,且在談話後,被告陳毅帆、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均行離開,故亦難依此而遽認被告陳毅帆、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有與被告陳季韓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毅帆、陳季韓、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有共同強盜之犯行,然被告陳季韓將被害人陳重任押入鄭宇峯車輛之後車廂內並將車子開走,係被告陳季韓個人之行為,而與被告陳毅帆、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無涉,已如前述,故被告陳毅帆、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自無可能構成共同強盜之共犯甚明。

而被告陳季韓雖將證人鄭宇峯之車輛開走,然依證人鄭宇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後就在路上互相有動手,我不知道誰打人......我當時沒有看到陳重任,是陳重任事後告訴我有3、4人打他,當時我的車子沒有熄火,打一打,旁邊有民宅門沒關,我們打進民宅裡面,後來警察就來了,應該是民宅的人報警,警察來後,我就出來,他們看到警察來了,我的車子就被他們開走了......當時我們在民宅裡面對打,出來車子就被開走了......是警察先出現,我才從民宅出來,出來後我的車子就已經被開走了,如何開走、誰開走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筆錄),故依證人鄭宇峯之證述,可知其當時係與他人扭打而進入民宅內,車子當時係停在外面,車子未熄火,而由被告陳季韓逕行駕車開走,依此已難認被告陳季韓有何對鄭宇峯施強暴、脅迫而強取他人之物之犯行,況被告陳季韓亦陳稱:「我也要回去,剛好鄭宇峯的車就在那邊,我們的車又都跑了,但我沒有要把他的車強佔的意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筆錄),此亦核與證人鄭宇峯前開證述係因警察來了,車子始遭開走等情相符,自堪信被告陳季韓前開辯解為真實,故可徵被告陳季韓確係為免遭警方逮捕而逕行將鄭宇峯之車輛開走離去,尚難認被告陳季韓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季韓有參與103年6月15日之妨害自由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鄭育鑫、陳毅帆、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有參與103年6月24日之妨害自由犯行,更無從證明被告陳毅帆、翁弘毅、楊宇傑、王健宇、林志遠、陳季韓有何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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