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訴,34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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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興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5、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UMEOX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UMEOX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UMEOX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UMEOX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umeox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買家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㈠民國103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在其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號住處,販售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㈡同年2月19日下午4時21分許,在上處,販售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㈢同年2月23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上處,販售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合計販賣所得5千元。

嗣警方依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於103年3月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處拘獲己○○,並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umeox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丁○、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㈠伊於103年2月間,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

㈡伊認識丁○、甲○○,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丁○、甲○○之對話內容無誤等節不諱,另對於起訴書所載警方有依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於103年3月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獲伊,並扣得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白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毒品及販賣毒品給丁○及甲○○,伊跟丁○及甲○○有仇怨糾紛。

伊約在103年2月8日之後,與丁○有債務糾紛,伊叫友人乙○○幫忙向丁○收取債務時,有口角。

伊與甲○○是合買甲基安非他命,甲○○本身有精神異常狀況,陳述顛顛倒倒,且曾於103年3月中旬跟伊說,伊有反咬他販毒,並恐嚇伊要給他錢,不然說要反咬伊,說是伊販賣毒品給他。

卷內之通聯譯文,是伊跟丁○及甲○○在講星幣交易或維修手機的事情云云。

惟查:㈠事實欄一、㈠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部分:⒈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千元予證人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認識己○○?)認識,何時認識他不記得,我認識他是在今年,時間是在農曆過年前,我都叫他「阿兄(台語)」、「(〔提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2月8日即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為何意?)我去向己○○拿毒品。」

、「(承上,拿哪一種毒品?)我要去他家拿海洛因。」

、「(承上,這一次拿多少錢?多少數量海洛因?)3000元一包。」

、「(承上,你真的有拿到嗎?)有。」

、「(承上,你拿到毒品海洛因的地點?)在己○○家裡。」

、「(於此次通話後多久在己○○家向己○○拿到3000元海洛因?)不記得,應該是在通話同一天,可能是在通話後隔沒多久的時間。」

、「(承上,你上開所謂的「拿」意思是指向己○○「買」?)是。」

、「((此通譯文中哪些話可看出來你要向己○○買3000元海洛因?)通話中我只說要去他家,我是去他家時才跟他講。」

、「(為何你會記得2月8日這一天有向己○○買得3000元海洛因?)因為那一天我有說要買水餃過去給他吃,所以我記得這一次向他買3000元海洛因。」

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157-159頁),足見證人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交易方式暨為何對此事記憶深刻等情均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1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通聯紀錄、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證人丁○有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166-168、25頁、警卷第119-124頁、本院卷第171-180頁),復有扣案之umeo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

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3千元海洛因予證人丁○之事實,自堪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交付毒品及販賣毒品給丁○,伊跟丁○有仇怨糾紛。

伊約在103年2月8日之後,與丁○有債務糾紛,伊叫友人乙○○幫忙向丁○收取債務時,有口角云云。

惟查,被告辯稱:伊叫友人乙○○幫忙向丁○收取債務時,有口角乙節,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乙○○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警詢、偵查中為何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結證稱:「(你為何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你向己○○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因為當時在警察局,警察在跟我製作筆錄時,警察說若我咬出己○○,就會跟檢察官說要讓我交保。

警察要我講說是向己○○拿毒品。」

、「(警察有無跟你說要指控己○○賣什麼毒品給你?)警察說問你什麼問題,你就說『是』就好。」

、「(到底為何於警詢會提到己○○?)因為當時我被禁見到怕了,警察借提我至刑大去製作筆錄,警察跟我說再給我一次機會,說是向己○○拿的就好,他會跟檢察官說讓我交保。」

、「(你後來有無獲得交保?)他們裝瘋(台語)耶。

沒有。」

、「(警察於103年4月25日借提製作筆錄,警察跟你說若你咬己○○出來,但是直到103年6月16日這段期間,檢察官都沒有讓你交保,為何於103年6月16日偵訊中還要咬己○○說有販賣海洛因給你?)我之前已經那樣說,就一直這樣說下來。」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正、反面、第157頁),亦與被告所稱係源自債務糾紛一節有異,顯見被告辯稱:證人丁○與伊有債務仇怨糾紛,才誣指伊販毒云云,不可採信。

⒊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原因,係為了交保,與事實不符等節。

然觀諸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證人丁○對於檢察官提示103年2月2、3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16、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並未指證伊於上開通話後,全部均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成功之情(見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157-158頁),而係僅結證稱其中103年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那次,伊在通話後隔沒多久,有至被告住處交易3千元海洛因成功等語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158-159頁)。

秉此,倘若證人丁○前揭證稱:伊為了交保,乃依照警察之指示而誣指被告販毒一事為真,證人丁○為求交保,豈有不盡力指證伊於通話後,全部均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成功之理?況且,依證人丁○偵訊筆錄所載內容可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丁○時,並無誘導訊問之舉,證人丁○究竟係與被告交易何種毒品、交易地點、金額、時間及何時告知被告要購買多少金額之毒品、為何記憶特別深刻等事項,均係由證人丁○自行證述綦詳,並非如證人丁○前揭所稱:「(警察有無跟你說要指控己○○賣什麼毒品給你?)警察說問你什麼問題,你就說『是』就好。」



證人丁○就此不合事理之處,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而僅以「忘記了」等語搪塞(見本院卷第156頁),由此益徵證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翻異之證詞,有迥護被告之情,顯較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不可採。

⒋至於被告當庭雖提出發票人為丁○、金額為2萬元之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8頁),惟該紙本票既無發票日,亦無受款人之記載,自無從認定被告持有該紙本票之時間及原因,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部分:⒈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千元予證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103年4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何時認識己○○?)大概是2、3個月前,但在我很小時,他曾經在我家工作過,在2、3月前是朋友介紹認識,他會修電腦,我有問題會問他。」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2月19日即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此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要向己○○購買毒品之對話?)是。」

、「(此次於何時、何地向己○○買得何種類之毒品?)在最後一通對話完後沒多久,他就開門讓我上去,他家在壯圍美崙派出所附近,這一次我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

、「(這一次向己○○買的安非他命有用過嗎?)有。

是安非他命沒錯。」

、「(此次向己○○買的安非他命是與他合資或是就向買?)我去他家找他,應該就是跟他買吧。」

、「(當時己○○有無外出拿安非他命後才給你,或直接就從住處拿給你?)他沒有出去外面,就直接拿給我。」

、「(剛剛是請你看編號9至15之譯文〔即103年2月23日〕,而不是只有編號9、10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有買到,地點也是在己○○家,我是買1000元安非他命,也是在最後一通通話後沒多久,己○○就開門讓我上去。」

、「(103年2月23日這一次向己○○買的1000元安非他命有施用過?)有。

是安非他命沒錯。」

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75-77頁),足見證人甲○○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方式等情均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通聯紀錄及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己○○)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167、65-67頁、警卷第119-124頁),復有扣案之umeo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

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販賣各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交付毒品及販賣毒品給甲○○,伊跟甲○○有仇怨糾紛。

伊與甲○○是合買甲基安非他命,甲○○本身有精神異常狀況,陳述顛顛倒倒,證詞不可採,且曾於103年3月中旬向伊說,伊有反咬他販毒,並恐嚇伊要給他錢,不然說要反咬伊,說是伊販賣毒品給他云云。

惟查:⑴被告辯稱:證人甲○○本身有精神異常狀況,陳述顛顛倒倒,證詞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證稱:「(為何於偵查中稱你有向己○○購買過毒品?)因為當時我被警察弄得很混亂,頭腦很不清楚。

所以我是在意識很混亂中回答。」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表示其於偵查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係因為怕說出跟被告一起買毒、吸毒的事情,讓被告知道的話,被告會叫人家打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確認其於103年4月10日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內容,都是伊所述,內容無誤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反面)。

且觀諸證人甲○○該次偵訊筆錄內容可知(見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75-78頁),證人甲○○回答切題,對於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方式、購買毒品之金額等情節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述亦十分具體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76-78頁),並無意識不清或精神異常之情形,且參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有其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記錄,亦核與證人甲○○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甲○○於偵訊時復向檢察官明確表示伊沒有提藥,又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何人為被告,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70-73、75頁),顯無意識混亂之情狀。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述反覆不一致之情,然衡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方才依你所述,你擔心作證會遭報復?)是,就是會擔心。」

、「就怕他報復我。

我不希望跟己○○面對面對質。」



「(你是否會怕己○○?)(點頭)。」

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75、78頁、本院卷第163頁),則證人甲○○既然害怕被告報復,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被告同在法庭上,難免影響其證述內容,而有前後反覆不一致之情,亦屬事理之常,且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回答切題,實難認證人甲○○有何精神異常,導致其證言內容有不可採之情形。

再審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一起吸毒比較嚴重還是販毒給你比較嚴重?)販賣毒品比較嚴重。」

、「(你指控被告跟你合買毒品比較嚴重還是指控被告販毒給你比較嚴重?)賣我比較嚴重。」

、「(你於偵查中擔心被告找人打你,為何你於偵查中是指控被告販賣毒品給你而非一起去購買毒品?)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倘若被告確實係與證人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證人甲○○既然害怕遭被告報復,亦知悉販賣毒品罪責較重,其於偵查中豈有一再指證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而非如實說出兩人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如此,顯悖於常理,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改口翻異之證詞,有迥護被告之情,較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不可採。

被告執此辯解,委無足取。

⑵被告另辯稱:伊與甲○○是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所辯稱:好像是伊打電話,有人來我家,伊和甲○○兩人合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見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有無向被告己○○購買過毒品或拿過毒品?)我有一次跟己○○一起去買毒品,回來一起施用。」

、「(你有無用錢跟己○○購買過毒品?)就是我們二人一起出錢買毒品,然後一起施用毒品。」

、「(這次你出多少錢,他出多少錢去購買毒品?)各出五百元,兩人一起施用毒品。」

、「(你到底有無向己○○購買過毒品?)我跟己○○一起去購買毒品。」

、「(你跟己○○合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為何?)我們一人各出五百,至於向何人購買我不知道,但是己○○知道。

當時我跟己○○一起去購買,我人在車上(後改稱)我在他家等」之合買情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159、162頁)。

從而,被告辯稱:伊與甲○○是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難採信。

⑶被告又辯稱:證人甲○○曾於103年3月中旬向伊說,伊有反咬他販毒,並恐嚇伊要給他錢,不然說要反咬伊,說是伊販賣毒品給他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詞,結證稱:「(你有無看過甲○○傳給己○○的簡訊過?)有。」

、「(你看過簡訊幾次?)好幾次,幾次忘記了,但是有看過就是了。」

、「(簡訊內容是否有印象?)有一點點印象。」

、「(你有無看過被告與甲○○衝突的簡訊內容?)意思是甲○○要咬被告,就是甲○○要冠一些莫須有的罪名在己○○身上。」

、「(你剛稱甲○○要咬被告,是要咬被告什麼事情?)販賣毒品吧。」

、「(你是否記得簡訊內容是怎麼記載的?)有點久,不太記得。

就是甲○○要向己○○借錢什麼的,若己○○不答應,甲○○要咬他或什麼的。」

、「(妳看到簡訊之後,有無跟甲○○見過面?)好像有。」

、「(妳們見面有無談什麼?)甲○○說他最近缺錢,一直講錢方面的事情。」

、「(你的意思是否是甲○○要向被告恐嚇,跟被告要錢?)我覺得有這樣的意思。」

、「(你所述『咬』的意思是否是指甲○○誣告己○○犯罪的意思?)對。」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惟查,證人甲○○就有無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要檢舉被告販毒、兩人有無因此吵架等事項,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反覆其詞,且對於當時如何發生衝突、簡訊內容均表示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59頁正、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是難單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證人甲○○恐嚇被告之原因,係因為證人甲○○缺錢,要跟被告借錢乙節如上,然此業據證人甲○○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復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是有借給我壹萬元沒有錯,但是他拿手機或筆電給我修理,當然也要從我欠他的錢中扣起來,但他硬要我還給他壹萬元,還誣賴我說我咬他什麼的,要把我咬回來,害我連家裡都不敢住了。

當時我跟丙○○完全是朋友關係。」

、「(你跟甲○○有無任何仇怨糾紛?)甲○○拿東西給我修理,我有跟他借錢,這過程中,大家在認知上有落差,又證人本身精神上有問題,且有自殺過,所以我們二人的認知很大,所以我認為他找我修理的東西,要給我錢,我另外跟他借一萬元,我想說要從這一萬元來抵銷,不知道是不是甲○○精神疾病發作,有說到如果我沒有還錢,他要咬我販毒,他在簡訊中也有這樣說。」

(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第204-205頁)等情顯然不符,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證人甲○○確有傳簡訊恐嚇被告要給錢,否則要誣指被告販毒之行為,自難以證人丙○○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證人甲○○曾於103年3月中旬向伊說,伊有反咬他販毒,並恐嚇伊要給他錢,不然說要反咬伊,說是伊販賣毒品給他云云,尚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

其有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各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足以認定。

㈢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丁○、甲○○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上開證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故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及販賣各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2次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為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參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僅有1人、次數只有1次,交易數額亦非甚鉅,其所為之販毒行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均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所得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有10多張證照,包括有甲種電匠、冷凍空調、電腦軟體應用、家具木工、室內配線、水管承裝業、瓦斯檢驗設備等,目前家裡有67歲母親及1名未成年兒子同住,另有1名與女友丙○○孕育之嬰兒,現由丙○○照顧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扣案之umeox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及持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1、205頁反面),而被告持用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證人丁○及甲○○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事,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為3千元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各為1千元、1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係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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