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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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宇政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四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四結路與開蘭路交岔路口(即開蘭路148 號旁之交岔路口),四結路係閃光紅燈,開蘭路係閃光黃燈,被告應注意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蔡伯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妻柯佩伶及其未成年之女兒蔡○凌、蔡○庭,沿礁溪鄉開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蔡伯泉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蔡伯泉因此受有右掌背挫傷、左後腦挫傷等傷害,柯佩伶受有右前胸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蔡○凌因此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血腫、下腹部挫傷等傷害,蔡○庭因此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左髖及大腿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伯泉、柯佩玲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4 年4 月24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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