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03,2016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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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懷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懷榕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尾路42號附近東西向道路(下稱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為隨時停車之準備。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

適許銘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其妻許賴阿本沿礁溪鄉林尾路42號附近之東西向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與林尾路之交岔路口,右轉行駛林尾路,黃懷榕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先與許銘理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擦撞,許銘理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左腓骨骨折、頭部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

許賴阿本因此受有左頰、左胸、左膝、右足、雙手挫傷、左脛骨、左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黃懷榕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之警察抵達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銘理、許賴阿本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黃懷榕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懷榕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本案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許銘理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其妻許賴阿本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許銘理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左腓骨骨折、頭部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

告訴人許賴阿本因此受有左頰、左胸、左膝、右足、雙手挫傷、左脛骨、左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以時速30公里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見任何車輛,係於通過後才看到許銘理所騎機車撞到其自小客車右側,致其自小客車右照後鏡及輪胎破掉,其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間,在本案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許銘理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其妻許賴阿本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許銘理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左腓骨骨折、頭部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

告訴人許賴阿本因此受有左頰、左胸、左膝、右足、雙手挫傷、左脛骨、左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並與告訴人許銘理、許賴阿本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53、54頁)、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9張(同卷第71~78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礁溪杏和醫院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林尾路寬5.2公尺(2.5公尺加2.7公尺),無名巷寬2.8公尺。

事故發生後,被告自小客車停在林尾路,距本案交岔路口北方約4.5公尺處(3.3公尺加1.2公尺)之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上,車頭略朝西北。

該自小客車右後方靠近道路邊線有兩道刮地痕,均為西南往東北向,距本案交岔路口較近之刮地痕長度為0.8公尺,較遠者為0.9公尺,而0.8公尺之刮地痕距交岔路口為3.3公尺。

告訴人許銘理所行之無名巷近林尾路處,路面上有倒三角形標線(同上卷第53、54頁;

第71~74頁)。

再本案交岔路口南方有一彎道,該彎道角度約135度。

從本案交岔路口處往左可看到該彎道來車之距離為87公尺(該處有一「佛光大學」招牌)。

而該彎道之西側87.4公尺處復有一彎道。

又許銘理機車於事故後被扶起停靠在路旁圍籬,距離本案交岔路口為6公尺,業據本院命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常光強測量後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55、59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沿林尾路往礁溪方向朝北直行於一般車道,對方沿林尾路無名巷進入林尾路的南往北車道。

其往前直行行駛於道路近行車分向線,行經事故路口時均未發現對方車輛,其車遭對方撞擊後才知等語(他字卷第66頁),惟其行向於經過前述角度約135度之彎道後,即可看到87公尺遠之本案交岔路口,且該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有照片2紙可參(同上卷第71頁背面下方、第72頁下方),又被告稱當時速約30公里等語(同上卷第67頁),則其速度不快。

而以被告自小客車事故後停止位置與告訴人許銘理機車刮地痕觀之,二車之撞擊地點應在本案交岔路口北方未滿3.3公尺處,又被告自小客車並無煞車痕,足見其所陳車速應可採信。

再告訴人許銘理所行駛之無名巷,以被告之行向觀察,除巷口左側1公尺處有1支電線桿外,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亦據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51頁)。

且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55、56頁)可佐,則被告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當可看到告訴人許銘理之機車,然其竟稱行經事故路口時均未發現對方車輛,其車遭對方撞擊後才知云云,足見其當時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到許銘理之機車,自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是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㈢至告訴人許銘理陳稱:其在無名巷右轉一段路後才遭被告自小客車撞及,此可由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輪遭其機車腳踏板變速器後端金屬插入及機車擋風玻璃散落在距交岔路口11公尺處可知,則事故地點非在交岔路口;

另其所受傷害達重傷害程度云云。

惟查依刮地痕之位置,可知被告自小客車與許銘理機車之擦撞地點係在距本案交岔路口處不到3.3公尺處,至於機車擋風玻璃散落在距該路口11公尺處,因擋風玻璃位於機車車頭,且受車速影響,往前散落,距離自然離路口較遠,尚不得認定係二車撞擊地點。

又告訴人許銘理於警詢時已陳稱:當時由無名巷右轉駛入林尾路欲往礁溪方向行駛,對方沿林尾路往礁溪方向南朝北行駛於一般車道。

其見林尾路無車輛方駛入林尾路南往北車道,剛右轉對方便從後方撞上,其車失控倒地;

當時其車速約時速30公里等語(他字卷第63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騎機車載許賴阿本要到大路,暫停看沒有車來就右彎,行駛一段路後,被告從後撞到其左邊車身,其後就昏倒等語(他字卷第41頁),均陳稱在右轉前並無看到被告自小客車。

但以許銘理行向觀之,在無名巷口處往左看,最遠可看到林美路87公尺遠之距離,且被告當時車速非快(可由被告自小客車無煞車痕、許銘理機車之刮地痕,及距本案交岔路口之距離研判,業據上述),其竟未能看到被告自小客車駛近,足見其有未注意左方來車之事實。

再許銘理所行無名巷口處有一倒三角形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規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則其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應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告訴人未注意此情,冒然右轉,其亦有過失甚明,惟仍無解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許銘理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右轉彎車未停讓左側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黃懷榕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基宜區1030172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他字卷第80頁)。

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上述(至告訴人許銘理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亦有陽大附醫104年9月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本院卷第142、143頁】及礁溪杏和醫院104年9月11日杏醫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5頁】附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銘理、許賴阿本受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否認駕駛自小客車有過失之辯解,與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同時受有傷害,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肇事人,被告在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證(他字卷第58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之傷勢,傷勢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實可非難,惟念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生業務,收入足以自持(本院卷第78頁背面)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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