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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鴻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8號、第2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4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經撤銷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一)於104年5月7日18時許起,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19時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外出買麵。
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知上情。
(二)於104年5月12日12時許起,在宜蘭縣員山鄉枕山村某工地內飲酒至同日12時3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與金古一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刑法185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超過法定標準值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從事打零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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