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3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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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懌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懌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0行分別補述:「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仍騎駛…」、「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6mg/dl(即百分之0.246)」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懌龢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已有3件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惟衡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情節(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6)、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學歷為景文科大研究所肄業)及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擔任宜蘭廚師公會理事長,領有中度肢體障礙手冊,並罹患右腿蜂窩性組織炎、消化道潰瘍、食道靜脈曲張、肝性腦病變、肝硬化、胰臟頭部性腫瘤等,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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