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5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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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補述:「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國田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並衡諸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呼氣酒精濃度0.68MG/L)、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需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4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判刑確定,詎被告對於刑法禁止酒後駕車規範仍置若罔聞,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全然不顧其酒後駕車行為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你因為酒駕被法院判刑多次,為何又違犯本案之酒駕?)因為我去年從三星監獄出來之後,就都一直沒有工作,因為朋友請我喝一瓶米酒。

我有點成癮。」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可徵被告已無法克制自身酒癮,一再放縱自己酒後駕車,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即被告確已陷入酗酒而犯罪之泥沼無法自拔。

準此,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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