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5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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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自104年6月10日晚間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二龍村溪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林國恩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林國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罔顧用路人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實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國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做水泥工、月薪平均約新台幣3萬元,尚須扶養高齡80歲之老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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