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6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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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德遠於民國104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某工地飲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6592-L6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3段路口,不慎與蕭雅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傷害,皆未提出告訴),李德遠經送往羅東鎮聖母醫院治療,始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38mg/dl,經換算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德遠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雅各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檢驗單、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21張附卷可稽,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於100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

復於103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38mg/dl即0.138%後,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到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派遣工,月入新臺幣2萬8千元,現需扶養81餘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認過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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