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6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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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基財於民國104年6月5日晚間8時許起迄翌日(6月6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途經同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前,不慎將車駛入路旁水溝,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陳基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罔顧用路人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自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患有聽力方面障礙,領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一紙可佐,倚靠殘障津貼維生之經濟健康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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