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9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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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月
黃子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月於民國103年7月2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龍潭路與龍潭路324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致與左側駛來由具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疏失之黃子岳所騎乘、其上附載潘仕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撞及肇事,黃子岳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合併撕裂傷(約2公分長)、胸背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潘仕揚因此受有右內踝骨折之傷害,陳美月則受有頭皮之挫傷、頭暈等傷害。

陳美月及黃子岳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經被害人黃子岳、潘仕揚及陳美月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子岳、潘仕揚、陳美月分別告訴被告陳美月、黃子岳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子岳、潘仕揚、陳美月撤回告訴,有撤回狀3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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