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94,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黃志銘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賴麗美所騎乘停在巷口欲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賴麗美受有左第3指裂傷、右踝擦傷、左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黃志銘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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