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20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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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娟
陳顥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蕭麗娟於民國103年9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美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即告訴人陳顥震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人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美福路與中央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被告蕭麗娟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被告陳顥震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2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均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顥震受有上肢開放性、下肢開放性傷口、下肢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蕭麗娟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蕭麗娟、陳顥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蕭麗娟、陳顥震互告對方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蕭麗娟、陳顥震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蕭麗娟、陳顥震於本院調查時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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