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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燦酋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38分許,駕駛承租自大昇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昇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號前之巷道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成路2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貿然倒車,適有張連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0 段○○○○○○○○○○○號誌交岔路口,林燦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因而撞擊張連同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連同受有臉、左上臂及左肘擦傷、背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林燦酋於肇事後,囿於本身因另案通緝中,而未親自或委由他人報案,亦未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僅委由其友人楊子平在場協助救護,即先行離開現場(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上開自用小貨車租賃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連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燦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7至28頁;
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連同(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26頁)、證人即大昇公司羅東辦事處負責人李健明(見警卷,第4至5頁;
偵卷,第2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楊子平(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6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8至29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頁)、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7至8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張(見警卷,第2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見警卷,第10至24頁)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貿然倒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顯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左上臂及左肘擦傷、背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貿然倒車,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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