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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永發於民國103年5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號之「小美女檳榔攤」購買檳榔後,欲自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號與育英路路口迴轉蘇濱路3段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路況為天晴、具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平坦無缺陷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永發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入車道欲迴轉行進,適有張林素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張林素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至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羅永發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林素儉告訴被告羅永發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林素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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