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22,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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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福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月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附近送貨,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前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與告訴人劉福英所騎沿宜蘭縣羅東鎮○○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左第1、2掌骨骨折及右髖臼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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