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22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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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洲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鴻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詹鴻洲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1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20巷與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車道上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支線道車輛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上揭車道,適有葉奕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趙玟婷,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進入該路口,因而發生擦撞,導致葉奕霆因此受有腰部、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葉奕霆受傷之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趙玟婷因此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

詹鴻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奕霆及趙玟婷之父趙清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趙玟婷、葉奕霆、趙清金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鴻洲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葉奕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造成葉奕霆、趙玟婷受有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葉奕霆、趙清金及被害人趙玟婷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所行駛之路段劃設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標示,係屬支線道車,自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被告於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前行,其所為顯有過失甚明。

再趙玟婷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趙玟婷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因過失導致趙玟婷受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而於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趙清金及趙玟婷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1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20巷與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車道上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支線道車輛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上揭車道,適有葉奕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趙玟婷,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進入該路口,因而發生擦撞,導致葉奕霆因此受有腰部、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葉奕霆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葉奕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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