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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騰祥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騰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騰祥以務農為業,平日經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水至田地,以駕駛為其附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至美功路1段40巷東西向附近田地施肥,迄至下午6時許施肥完畢,復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自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巷00號家中,沿該路段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南北向之交岔路口,右轉南北向至其住處附近時,本應注意將車上所載之施肥機具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以細繩1條繫住上開機具,而疏未將上開機具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致裝有榖豐牌43號種稻用粒狀肥料之肥料機具一台自車上掉落路面,大片肥料並灑落在左側路面,鄭騰祥遂將上開車輛臨停於右側路旁,下車至左側路面肥料灑落處,以徒手清理地面上之肥料顆粒,鄭騰祥本應注意於該塊肥料灑落處前後設置警示標誌,提醒往來車輛行人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設置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設置警示標誌,至下午6時5分許,未及清理完畢,適有張錦泉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過該塊肥料灑落處,前後車輪因輾過該處肥料失控打滑,人車滑倒摔落地面並向左前方滑行至路邊水溝始停止,張錦泉因而受有第三、四節頸椎骨折、右側三至八根肋骨骨折、肺挫傷及氣胸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護仍不治於104年4月24日下午2時45分死亡。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鄭騰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錦泉之子張力友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騰祥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巷00號附近時,因未將車上所載之肥料及器具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致上開施肥機具1台自車上掉落路面,肥料並灑落於道路左側地面,伊遂將上開車輛停於右側路旁,均未裝設警示標誌,即於路旁清理掉落地面之肥料顆粒;
適有被害人張錦泉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而來,輾過該處肥料掉落之地面;
嗣後被害人因受有第三、四節頸椎骨折、右側三至八根肋骨骨折、肺挫傷及氣胸之傷害,因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固有騎乘重型機車自後而來輾過該處肥料掉落之地面,惟並未因而失控打滑而發生人車滑倒摔落地面等情,被害人跌倒應係因其飲酒過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覺該路段於通過交岔路口後應向右偏行20度,貿然駛入逆向車道後直衝入路邊水溝,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
且被告應無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縱使被告有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亦係應設置於順向車道之後方,則被害人逆向行駛而來,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縱有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巷00號附近時,因未將車上所載之肥料及器具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致施肥機具1台自車上掉落路面,肥料並因而灑落道路左側地面,被告將車輛臨時停放於道路右側,未於地面肥料灑落處設置警示標誌,即於路旁清理灑落路面之肥料顆粒;
適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沿被告行駛方向同向之後方而來,輾過該處肥料灑落之地面;
嗣被害人被發現摔落路邊水溝,受有第三、四節頸椎骨折、右側三至八根肋骨骨折、肺挫傷及氣胸之傷害,因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核與告訴人張力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當時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蘇蔚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證號查詢駕照資料2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附相驗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7日宜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12月9日警礁交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7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30公尺至10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16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可處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亦有明文。
經查,事發當日被告載運之施肥機具於車輛行進間掉落路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車輛上載置施肥機具僅以肥料封口袋上之細繩綁在後門卡榫上乙情(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被告顯未將上開機具捆紮牢靠、堆放平穩,始致該機具於車輛行進間掉落路面。
又上開灑落路面之肥料為直徑約0.3公分之圓形顆粒乙情,有肥料1包扣案足憑,衡情一般機車、單車等車輛之車輪駛過此種圓形細小顆粒肥料時,因摩擦係數改變,可能發生車輪抓地不足而造成車輛失控打滑乙情,為吾人一般經驗所知,是被告所灑落於地面之肥料,雖非屬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所稱「危險物品」,亦非為故障車輛,然既大片灑落之肥料顆粒易造成往來車輛因摩擦係數降低、抓地力不足而打滑翻車,其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製造之危險,顯然應與危險物品和故障車輛同等視之,尤其事發路段為未繪設分向設施、車道線之鄉間道路,路寬僅約5.7公尺,被告停置於道路右邊之車寬約1.8公尺,而肥料灑落於路面左側之面積寬度則達2.1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則該大片灑落於地面之肥料已然阻礙交通往來安全,是應有設置警示標誌警告往來人車注意以避免發生相關之交通事故之必要,被告對此危險應有所預見並應加以注意,若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及設置相關標示,應認係具有過失無訛;
被告固另辯稱:縱須設置警示標誌,亦僅應設置於順向車道之後方云云,惟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6款均規定應於車輛「前後」須設置警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則除規範車後應設置警示外,亦規定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等情,是可見警示標誌之設置並非限於道路順向後方設置而已,而應視具體情狀而課以行為人不同之注意義務。
經查,上開事故路段未劃設分向設施及車道線,道路寬度約5.7公尺,被告停置於道路右側之車輛車身寬度約1.8公尺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與被告同向行駛之車輛,因道路右側為被告停放之車輛遮擋,勢必要偏移道路左半部路面行駛始得通過,而被告灑落之肥料又佔據左半部路面面積寬達2.1公尺,被告自應於肥料灑落處之前後方均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往來人車注意,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當時沒有做警示措施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於該肥料灑落處之前後設置任何警示號誌以提醒往來人車注意。
則被告疏未將車輛上之施肥機具捆紮牢靠、堆放平穩,致施肥機具掉落地面,肥料顆粒灑落路面,又疏未設置警示標誌警告往來人車小心注意,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具有過失甚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略以:「鄭騰祥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未將裝載物品捆紮牢固,掉落處置時未設警示標誌」、「鄭騰祥駕駛自小貨車,在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因裝載物品(肥料)未捆紮牢固致掉落於車道上,處置時未設警示標誌影響行車安全」,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2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建議復議會104年12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165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另以:伊縱有過失行為,然被害人係因疏未注意轉向而直衝入路邊水溝,並非因騎車輾過該肥料灑落處而滑倒摔落地面,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
然查,事故現場路面上有長約10.1公尺之刮地痕,以肥料灑落處附近為起頭,一直延伸至橫倒於路邊水溝之被害人機車車頭附近,且刮地痕是新的等情,業據證人蘇蔚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編號8、12、16、17共4張在卷可憑,辯護人雖質疑被害人機車右側立架部分似無刮擦痕跡,因認該機車右側應未與地面摩擦而產生刮地痕,惟參證人蘇蔚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參照相片編號38號,可見機車排氣管前緣及下方有新的擦痕,應該就是摩擦地面所產生,且刮地痕之產生並不限於地面與車體金屬之碰撞,車體各部位與地面磨擦均可能造成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4頁),可知刮地痕之生成並不限於機車金屬立架部分與地面發生摩擦,本件事故現場所發覺之刮地痕,亦可能為機車排氣管前緣及下方,或機車其他部分與地面摩擦所造成;
再參相片編號35至38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有大片磨損痕跡,相片編號37另可見機車右側保險桿脫落,對照相片編號33、40與42所示,該機車左側車身未有明顯可見之刮擦痕及保險桿脫落情狀,以及相片編號3、13、23、35所示,該機車前車頭與前輪前側並未有明顯撞擊痕跡,顯見事發當時該機車確實係向右傾倒於地面後,以滑行方式滑過地面,車身右側因而與地面發生劇烈摩擦擦痕,且因機車向右側傾倒,重量擠壓下,遂造成機車右側保險桿脫落等情;
而觀被害人與其機車最終停滯位置,被害人與機車車頭以向右傾倒之方式倒臥在路面左側邊緣,機車之前車輪懸空於路邊水溝上方,後車輪則跨越水溝橫置於靠近農田側之水溝水泥牆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編號3、12、13、14、17、23、24共7張、錄影光碟截圖2紙,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稽,恰與機車因車輛後部重量較重,於向右傾倒且向左前方滑行時,可能因離心力發生順時針甩尾,致車輛後部更向左側偏移之物理狀態相同,亦足徵被害人之車輛確係於向右傾倒後以滑行方式向左前方滑行至路邊水溝上;
另依相片編號25、41所示,明顯可見該機車之前後車輪內均沾黏有被告當時灑落地面之肥料,此部分並經到場員警當場向被告確認無誤,有證人蘇蔚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該肥料為直徑約0.3公分之圓形顆粒,是車輛駛過該片肥料灑落處時,因摩擦係數改變,可能發生車輪之抓地力不足而失控打滑等情,已認定如前,復參諸上開跡證,可認被害人之機車確係於輾過上開肥料灑落處時發生失控打滑,因而人車向右傾倒並向左前方滑行至路邊水溝處始停止。
被告雖辯以:被害人係未及轉向始直接衝入路邊水溝跌倒云云,惟查,依現場相片編號3、13、23、35所示,被害人機車前輪並無明顯撞擊痕跡,而被害人與機車車頭以向右傾倒之方式倒臥在路面左側邊緣,機車之前車輪懸空於路邊水溝上方,後車輪則跨越水溝橫置於靠近農田側之水溝水泥牆上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被害人與其機車既係水平橫倒於路面邊緣及路邊水溝上,且其前輪與水溝邊上水泥牆亦無相對擦撞痕跡,綜上跡證均難認被害人係直行騎入水溝內始跌倒在地,是被告所辯難以遽信。
衡諸上開各情,被害人係因機車輾過上開肥料灑落處後失控打滑而人車向右傾倒,滑行至路邊水溝上始停止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
參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表1紙,顯示被害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1mg/dl,被害人因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致控制能力與駕駛能力均下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輾過肥料灑落處,亦屬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2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至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另略以:「張錦泉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未靠右行駛」、「張錦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靠右行駛不當」等語,認被害人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然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為固有明文,惟該條之但書亦規定: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經查,上開路段係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鄉間道路,路寬僅5.7公尺,而被告之小貨車車寬約1.7公尺,當時係臨時停放於右側路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在此情形下,被害人自須偏向道路左半部行駛方得通過,是被害人雖未始終靠右行駛,尚難因而認定被害人此舉有何過失之情,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未考量上情,逕認被害人未靠右行駛係有肇事原因等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應注意將車上所載之施肥機具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於肥料灑落路面後,本應注意於該塊肥料灑落處前後設置警示標誌,提醒往來車輛行人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上開機具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致肥料並灑落路面,於清理之際,又疏未注意設置警示標誌提醒往來用路人注意,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因而造成被害人騎車輾過該塊肥料灑落處後發生失控打滑、摔倒受傷而後送醫不治之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林茂松,並聲請勘驗卷附照片數位影像,欲證明被告確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情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認無必要性;
至檢察官另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惟按測謊固可作為偵查手段及偵查方向之參考,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單憑測謊即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依上開證據既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務農為業,平時經常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及水前往田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其係以駕駛為附隨事務,而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始終在場,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49頁),且向警員承認其貨車沒有打警示燈等語(見相字卷第4頁),又於警員詢問機車車輪內沾黏之肥料是否為被告掉落之肥料時,亦當場承認上情(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情節,可認已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合於刑法上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本次因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痛失至親、哀痛逾恆,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害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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